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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名)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蓬莱县**沟。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农贸市场“**海鲜”店内,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红色OPPO Find X 手机一部盗走。后其销赃获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

同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北碚区公交站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手机销售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及证明材料;

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就本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祖英

检察官助理:杨 瑀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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