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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重庆市江津区********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多次盗窃电瓶三轮车的电瓶,共盗窃电瓶30个,涉案价值为人民币433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7日至7月19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青杠沟,盗窃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的五个电瓶。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822元。

2.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的五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80元。

3.202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的五个电瓶。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831元。

4.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的五个电瓶。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50元。

5.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甲停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的五个电瓶。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878元。

6.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花园与综合市场中间马路边,盗窃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的五个电瓶。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878元。

2020年8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单元**-**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收购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付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吴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44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2020年1015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电话15730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六十四页,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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