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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5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22日,王某某与白某某先后在武汉市、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弗瑞登3栋16-6居住。在此期间,王某某在白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事前获知的密码登陆白某某支付宝账户,或者将白某某手机卡装入自己手机以更改密码的方式登陆白某某支付宝账户,多次将白某某支付宝借呗内借得的10200元和花呗内13784.37元钱转至王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王某某利用其母亲“冉某某”名字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并将相关转款信息予以删除。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3月27日,王某某返还被害人2609元。

2020年4月14日,被害人白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某明知白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  华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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