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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现住彭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下午2点钟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平安场上拾得被害人高某某丢失的一部手机,发现该手机未设置屏幕锁。王某某便将该手机拿回家后在自己的卧室内打开微信,发现微信钱包里面有零钱200多元。于是王某某便用捡来的手机扫自己手机微信上的二维码加成好友,获取微信的支付密码之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高某某微信账户中零钱以及绑定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中人民币共计6474元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上,然后立即通过微信提现到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上。

2020年8月1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彭水县鹿鸣乡龙田村其家中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手机微信截图、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银行卡交易记录;

2.证人证言: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 彭贤高

                                    202097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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