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7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江西省万载县,住江西省万载县**镇**村**组**号。因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10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凌空街与巡航路交叉口附近,趁路上人多之际,先将被害人郭某某裤子口袋内的VIVO Z3i手机盗走,又将被害人史某某裤子口袋内的OPPO R17手机盗走,后被群众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盗的VIVO Z3i手机价值人民币1323元,被盗的OPPO R17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现手机均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免冠照片;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263号、(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21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45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粤0306刑初205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
(3)自述材料;
(4)报案材料;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6)指认照片;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8)情况说明;
2.证人申某某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娜
李 莹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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