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邳州市**区**路**小区**室(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许,在邳州市东湖街道新苏银杏广场风清扬健身中心,被告人王某某趁他人不备,将史某某放在健身器材凹槽内的一部苹果11手机偷走。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530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接邳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庆伟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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