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驾驶杨某某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信都区羊范镇龙岗开发区应急产业园工地厂房内,盗窃1台THT87S喷涂机、40米4芯电缆、1个60型钩机铲斗、两块12V150AH大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7738元。
2.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驾驶杨某某家一辆电动车窜至邢左公路军旅加油站对面的工地内,盗窃一台磨光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谅解书、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广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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