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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6********,高中肄业,家住在河南省上蔡县**乡**村**,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遂平县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4日被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4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2020年6月19日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2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从上蔡县步行至遂平县城,趁深夜无人之际,在鼎龙步行街内一居民楼道口将李某甲的一辆黑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到建设路西段一中大门口西侧利用技术型开锁将魏某甲所经营的“中华好煎饼”店门U型锁打开,把店内柜台的700余元现金盗走;后到英华路中段将禹某某所经营的“椒了个鸡”店门U型锁打开,将店内柜台的900元现金盗走后逃跑。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自行车价值359元;

 二、2020年4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从上蔡县到遂平县城前进路南段,趁无人之际,利用技术开锁方式到将刘某某所经营的“韩货站”服装店店门U型锁打开,将店内柜台里的700元现金盗走。

 三、2019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蔡县洙湖镇苏庄村张庄吴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吴某某家中卧室挎包内的4400元现金盗走。

四、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与风光路交叉口“博依娅祛痘美容院”,从两扇玻璃门缝处钻进店内,将李某乙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钱包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

五、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至驿城区文化路妇幼保健院东侧路南张某某经营的“无皮烤地瓜”店,从两扇玻璃门缝处钻进店内,将张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自行车等物证;2、证人魏某乙等人的证言;3、失主李某甲、魏某甲、禹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张某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良启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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