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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80********,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文圣区**村**组**,现住辽阳市白塔区**街**号**号,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邹某某(另案处理)在辽阳市白塔区东方**小区门前、辽阳市白塔区***超市门前,由邹某某通过熔断电源线重新接线启动电动车的方法,二人先后盗得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黑色奇蕾电动车一辆,后二人将两辆电动车丢弃,邹某某将两辆电动车电瓶拆卸并卖掉,获赃款210元人民币,王某某未分得赃款。经辽阳市**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185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

检察官助理:王某某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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