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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住鞍山市立山区**镇**村**号。1996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1时,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从鞍山市立山区来到辽阳县首山镇土台子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大门外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将车骑回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羊草庄村的家中藏匿。当晚2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返回盗窃现场取自己的摩托车时,被李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报警,随后被告人王某甲让妻子将电动三轮车送回。后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车内工具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893元,总计价值人民币66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档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返还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钱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景春

检察官助理:康东升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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