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现住南康区**街道**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8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赣州市南康区**街办**花园**栋**单元入户门处听到一部手机响铃,后其通过找寻,在一辆绿色绿源牌电动车储物箱内发现一部白色iphoneX手机,遂将该手机占为己有。经查证,该手机系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经南康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563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白色iphoneX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38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花园**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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