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8********,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街道**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医院**楼,见该楼层过道**号病床处被害人李某乙正在熟睡,遂将李某乙放置在身边的一部华为畅玩8A手机窃走。经认定,李某乙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8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2020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医院**楼,见该楼层病房内**号病床的潘某某正在熟睡,趁潘某某在病床上睡觉之机,将潘某某放置在枕头边红米K30手机盗走。经认定,潘某某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443.06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旺轩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情况说明、镇宁自治县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星
检察官助理 孙静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