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41991********,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贵州省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村尝试将被害人郝某某停发在一民房前的白色尼桑越野车车门拉开后,盗走放置于轿车后备箱里的四条和天下香烟、三条大国酒香烟、两瓶1988习酒,以上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7930元人民币。
2、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村尝试将被害人欧某某停发在路边的五菱面包车车门拉开后,盗走车内一条价值500元钱的福贵香烟。
3、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村尝试将被害人胡某某停发在路边的白色长安车车门拉开后,盗走放在车内钱包里面的800元钱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陈述:郝某某、欧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王某某的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进行处理。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罗昌敏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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