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镇**村**旅馆**号。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7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4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独自一人窜入贵阳市白某某艳山红镇恒大悦府工地生活区106号宿舍窗前,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宿舍内床边的手机盗走,于2020年10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艳山所民警在贵阳市白某某艳山红镇鸡场村兴旺达旅社抓获。经贵阳市白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395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图片;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毅强
检察官助理 邓娟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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