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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路**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朝银于2020年7月30日在贵阳市云岩区**城**栋**进入被害人徐某某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500.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还5800.00元现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于2020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在贵阳市云岩区**城**栋**室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一串红色绳子串好的转运珠并贩卖所得赃款人民币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还800.00元现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于2020年8月5日在贵阳市云岩区**城**栋**室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用红包装着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于2020年8月15日20时在贵阳市云岩区**城**区**栋**号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还500.00元现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于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贵阳市云岩区**城**栋**进入被害人范某某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还1500.00元现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于2020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在贵阳市云岩区**城**栋**室通过插片技术性开锁进入被害人谭某某家中盗窃,在搜索财物过程中被被害人谭某某发现,逐逃离现场,未盗取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裤子、鞋子(以刑事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条、刑事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范某某、谭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2020年8月29日入户盗窃,其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逃离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该次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阳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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