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200001******,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某某,家住贞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贞某某长田镇**村**组王某家卧室,趁被害人肖某某醉酒,将肖某某放于裤包皮夹子里2600元(人民币,下同)现金盗窃,王某某将盗窃的现金用于购买OPPO A5手机一部以及香烟、MP3、模型手铐和玩具双节棍等物品。案发后,王某某将盗窃的现金127元以及购买的OPPO手机、MP3等物品发还给肖某某,王某某亲属另赔偿肖某某1300元,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虎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贞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卷(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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