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3********,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望某某人,住贵州省望某某**街道**村**路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望某某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望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贵州省望某某**街道**路**号黄某甲的出租屋楼下,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760元人民币的红色玉骑铃牌电动车盗走,后于次日以42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给岑某某,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于2020年7月1日发还被害人黄某甲。
二、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贵州省望某某**街道**路**号陈某某的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3140元人民币的蓝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于次日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方某某,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于2020年10月2日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三、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贵州省望某某**街道**路**号韦某乙的家门口,将被害人韦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848元人民币的绿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于次日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王某某,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于2020年9月30日发还被害人韦某乙。
四、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贵州省望某某**街道**路**号韦某丙的出租屋楼下,将被害人韦某丙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256元人民币的黑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于当日11时许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某某,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于2020年8月14日发还被害人韦某丙。
五、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贵州省望某某**街道**路**号黄某乙的家门口,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3696元人民币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次日王某某将该摩托车借给其表叔韦某甲使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于2020年9月15日发还被害人黄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人员核查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微信转账截图等;2.证人证言:岑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韦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黄某甲、陈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法院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董均平
检察官助理 龙桂婷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望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