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7********,布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镇**村**组。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册亨县**镇**村某某丫口,其戴好事先准备好的口罩、手套,翻窗进入杨某某家实施盗窃。其在杨某某家一楼的超市柜台处盗得现金621元,在二楼卧室内盗得一部vivo牌手机,其到其他卧室内准备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所得现金被其消费,手机被其销售给他人。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620元。同月29日,王某某在某某镇某某网吧内被册亨县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票据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胡 莲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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