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74********,布依族,小学文化,原系兴义市**厂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3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兴义市**镇**街**路被害人查某某经营**馆洗脚,发现查某某将一黑色挎包放在收银台下,其趁查某某在帮他人按摩未曾注意之机,将该包盗走,被盗挎包品牌为意尔康(经价格认定,价值239元),内有身份证、驾驶证、2张农业银行卡、1张农村信用卡、100元左右人民币的现金等。王某某随后将现金挥霍,并用盗窃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同年10月10日查某某报警后,王某某谎称该包为吴某某所偷,将银行卡藏匿,同时将其他物品上交公安,并继续持卡消费。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王某某用盗窃查某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刷卡消费1128元,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7933.8元,查某某总计损失约940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笔录、发还清单;
2.书证:银行卡短信截图、银行流水、酒水单、花环但、POS签购单、POS机流水清单、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人员比对登记表、人员比对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无。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的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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