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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老五,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3********,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镇**村**组**号。2017年12月19日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关岭自治县顶云街道八角村岩角寨组,趁被害人胡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秘密潜入胡某某家卧室内,将胡某某及其妻子王某乙放于背包及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盗走。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查询比对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领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察、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他人房屋内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某某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丹丹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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