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乡**村**庄**号,住遵义市播州区**镇**广场**栋**室。2006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钱钞,贵州山一(习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渝AJ****号哈弗牌越野车到云南建投公司在仁某某苍龙街道办事处承建的盐津湖环境整治与修复项目工地内,将工地内的1.51吨螺旋钢筋盗走。随后,王某某驾车将钢筋运至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贸易有限公司。同月27日,工地管理人俞某某发现被盗后向仁某某公安局报案,经过侦查,民警于同年12月9日将王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10803.2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营业执照、登记账本、入库单;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检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具有刑事犯罪前科,该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重点考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舒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