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习某某**街道**医院对面。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习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陪同被害人赖某某到习某某九龙街道五星街农村信用社银行取钱,看到了赖某某银行卡密码和余额,被告人王某某便萌生了盗窃赖某某银行卡取走银行卡内钱财的想法。当晚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的卧室内乘赖某某熟睡之际,将赖某某放在裤子里的钱包内银行卡盗走,并到习某某九龙街道五星街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分三次取走了赖某某银行卡内12000元钱。被告人王某某取了钱后返回自己家中将赖某某的银行卡放回钱包内,后将所盗窃的钱财用于还债和日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侦查机关制作的视频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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