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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84********,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号,无业。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8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9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9年8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9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甲(已判决)、胡某乙(已判决)预谋后,在许昌市多次盗窃手机,作案共12起,王某某涉案价值15417元。

1、2017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大道**广场北门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华为牌 mete8手机一部(价值1926元)。

2、2017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大道**广场北门处,盗窃被害人郑某某OPPO牌 R9手机一部(价值1575元)。

3、2017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大道**生活广场南门处,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华为牌荣耀6手机一部(价值765元)。

4、2017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大道胖东来**生活广场南门处,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华为牌荣耀7i手机一部(价值1306元)。

5、2017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大道**生活广场南门处,盗窃被害人董某某OPPO牌 A57手机一部(价值1492元)。

6、2017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大道**大众服饰北门处,盗窃被害人王某VIVO牌X7手机一部(价值1934元)。

7、2017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大道**大众服饰北门处,盗窃被害人胡某某Bird牌L902手机一部(价值487元)。

8、2017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路**广场东门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三星牌A7100手机一部(价值1380元)。

9、2017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路**广场东门处,盗窃被害人陈某的OPPO牌A59M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

10、2017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路**广场东门处,盗窃被害人杨某某OPPO牌R9手机一部(价值1705元)。

11、2017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大道**生活广场西门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乐视牌X501手机一部(价值617元)。

12、2017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大道**广场北门处,盗窃被害人乔某某的VIVO牌V3M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30元)。

被害人王某、胡某某、张某甲、陈某、杨某、张某乙、乔某某七人的被盗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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