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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带来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 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10余次到原**纸厂院内、高铁施工工地现场盗窃施工工地盗窃钢筋、大螺丝托、螺母、黑色铁垫板、锁扣、银色铁片等施工零件共计人民币37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至4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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