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带来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 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10余次到原**纸厂院内、高铁施工工地现场盗窃施工工地盗窃钢筋、大螺丝托、螺母、黑色铁垫板、锁扣、银色铁片等施工零件共计人民币37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至4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艳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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