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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6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乡**村**号,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村。2018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7月31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释放并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本次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公园南路陕钢**街坊内**号楼单元门西侧,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倍特牌电动车八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6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以187元销赃,赃款挥霍。

2.2019年9月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灞桥区纺织城五厂民主坊**号楼**单元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春兰牌电动车六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元)盗走,被保安当场抓获,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扣押清单;

4.被害人陈述;

5.监控视频;

6.DNA鉴定报告;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证人证言;

9.被告人供述和指认;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友谊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2.卷二册,材料72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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