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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6年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使用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受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菏泽市佳合花园小区北门附近停车场的鲁R*****汽车玻璃砸坏后实施盗窃,因车内无有价值物品而未得逞,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245元;将受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鲁R*****汽车玻璃砸坏后,将车内女士包内的人民币500元现金和余额为人民币1700元的购物卡偷走后挥霍,车辆维修费用约人民币300元;将受害人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鲁R*****汽车玻璃砸坏后,将车内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女士包和一支口红偷走,车辆维修费用约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使用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受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菏泽市金都华庭小区西门北侧停车场的鲁R*****汽车玻璃砸坏后,将车内的人民币10元现金和韩币8000元偷走,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95元;将受害人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鲁R*****汽车玻璃砸坏后,将车内钱包内的人民币2550元现金偷走后挥霍,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4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使用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受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菏泽市人民路与永昌路西北角停车场的鲁R*****汽车玻璃砸坏后实施盗窃,因车内无有价值物品而未得逞,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使用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受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菏泽市何楼新村小区5号楼下南侧的鲁R*****汽车玻璃砸坏后,将车内的人民币500元现金偷走挥霍,车辆维修费用约人民币400元。

5.被告人王X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使用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受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菏泽市人民路与八一路东南角停车场的鲁H*****汽车玻璃砸坏后,将车内的人民币600元现金偷走挥霍,车辆维修费用约人民币400元。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王某甲、马某某、辛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车内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建设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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