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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王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67********,汉族文盲,住湖北省宜城市**镇**街道居委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4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2020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苏州火车站北广场东侧,趁被害人鲍某某在长椅上睡觉之际,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扒窃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破案后,vivo牌手机被追回,已于2020年9月9日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地点现场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飞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城市**镇**街道居委会;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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