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20 日17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莲花四区小区内篮球场处,趁人不备,窃得胡某某放置于该小区篮球架下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玫瑰金色苹果8PLUS 手机1部。
2020 年7 月1 日21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星塘街篮球场处,趁人不备,窃得颜某某放置于该球场篮球架下包内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
2021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1年3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1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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