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号新百商场B座门口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洪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黑色拎包一只,内有化妆品若干。上述拎包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11月9日10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98号龙台国际大厦一楼星巴克店门外,窃得被害人章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格内的iphoneXR手机一部和华为P20 pro手机一部。当晚,被害人章某某通过手机定位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并拿回被盗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366元。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鉴定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洪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6.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薛萍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35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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