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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镇**村委**村**号,现住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室被害人曾某某的租住处,秘密入户盗取被害人曾某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195元(人民币,下同)。

2020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被害人杨某某的租住处,伸手入窗窃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VIVO”牌X27手机及现金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7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6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追回被盗财物分别发还二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手机等;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违法经历查询表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曾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5270元,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朝新

检察官助理:林茂盛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5075****。

2.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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