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捡到的钥匙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莆田市**医院**号楼前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同日20时,公安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银行旁**公馆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将其持有的涉案摩托车扣押。次日,公安民警将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37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艾婧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05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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