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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020219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住******。曾犯盗窃罪于2014年25日被盘州市(原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盘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4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4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鸿福菜市场**面条店趁害人汪某某在店内睡觉时,店里钱箱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1月5日16时许,王某某在贵州省盘州市翰林街道二号桥**调味品店内趁害人黄某某外出时,将黄某某内的80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在贵州省盘州市翰林街道盘州市**劳保店内趁害人孙某某不在时,将被害人钱包内的485现金盗走。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花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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