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8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镇**村**社**号。201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渭源县清源镇庆坪路邵某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商铺,用脚踏掉店铺门扶手后进入店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街**号“**公司”门口,拽开门把手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两台电脑、三台相机、四支相机镜头、三节电池、八张内存卡、两套云台快装板、一个硬盘、一台监控主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只耳机及一个补光灯盗走,共计价值378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提取、指认、勘验、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384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强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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