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11261987********,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乡**村**社**号。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5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6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磨沟沿47号鸿伟商店东侧马路边,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甘N54***号银色日产骊威牌轿车内的金色IPHONE7手机1部(价值1637.67元)、金色三星S7手机一部(价值603.33元)及现金2300元。作案后,手机被变卖、丢弃,赃款挥霍。破案后,公安人员追回赃款1167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8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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