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3********,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琼中县阳江农场集贸市场黄某甲经营的“正宗万宁后安粉店”店二楼卧室内盗窃财物,窃得现金人民币30多元,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儋州市那大镇人民中路147号墨菲网吧被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拘留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
2.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
5.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 坚
书记员:郑德程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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