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1********,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号,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湛江市赤坎区御海湾小区2栋嵘顺装饰公司伺机实施盗窃,其乘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该店茶几上的一台黑色华为牌nova 5pro型手机(价值1854元)和另一台华为牌手机盗走。王某甲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将盗窃所得的手机卖给王某乙。
2、2020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南路君临世纪小区的京东便利店,其乘被害人孙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该店香烟柜上的5包香烟(一包荷花牌细烟、一包荷花牌烟、两包黄鹤楼香烟、一包芙蓉王)盗走(总价值210元)。
3、2020年9月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南路君临世纪MQ国际美容中心,其乘被害人姚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该店收银台的一台黑色苹果牌7Plus手机盗走(价值1500元)。王某甲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随后将该手机卖给王某乙。
4、2020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湛江市赤坎区丽湾名邸18号商铺美容院SPA房前台,其乘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该店收银台的一台黑色华为牌P30手机盗走(价值3600元)。王某甲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将盗窃所得的手机卖给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69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潇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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