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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省兴安县**镇**村委**楼**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公园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其右侧口袋内盗走1部苹果XR手机,随即被被害人张某某及其男友谈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当场将手机予以归还,转身逃离现场,后被谈某某抓住。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57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2.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3.证人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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