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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7********,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地湖南省沅陵县**镇**村**组**号。2018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1月1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位于长沙县黄花镇的长沙黄花国际机场附近,在空港路进候机楼管理部北侧停车棚外,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乖乖兔”牌(型号TDR78Z157)两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一空。经长沙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合格证、保修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立新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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