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耒阳市**镇**村**组,现住耒阳市**路**。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身上没钱便打算偷摩托车卖钱,随后在耒阳市**街道办事处**花园**区**栋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楼梯边的一辆铃木牌女士摩托车,通过使用钥匙配开碟片锁,断路接通点火电源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于2020年5月11日的市场合理价格为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红
检察官助理:龚棠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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