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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沅江市**路**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在益阳市资阳区**挖机修配店盗窃被害人田某某的挖机配件,共计价值24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资阳区**挖机修配店盗窃了被害人田某某的挖机配件若干。

2.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资阳区**挖机修配店盗窃了被害人田某某的两根挖机轴,经价格认定,价值2457元。

3.2020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资阳区**挖机修配店盗窃了被害人田某某的挖机配件若干。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胜赢

检察官助理:殷许文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373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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