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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街**街,现租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房。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17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体内有异物未执行)。2020年1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窜至湘潭市高新区国家电网办公楼负一楼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立马牌公主八代电动车盗走。

经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立马牌公主八代电动车评估价格为282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犯罪嫌疑王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漏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密

检察官助理:张思敏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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