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9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住临湘市**街**花园**栋**单元**楼。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8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湘市**街**楼“动感艺校”舞蹈培训中心将受害人吴某某的双肩包盗走,包内有2000元现金,被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害怕被害人吴某某报警,将双肩包及170元现金放回“动感艺校”舞蹈培训中心旁,其余现金被其花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照片、通话详单、前科资料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2.证人郑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其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刚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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