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路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20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行至曾经工作过的随州市曾都区**大道**市场“**汽车养护中心”,从该店玻璃门缝隙中钻入店内,在收银台抽屉内盗取人民币3100 元。
2019 年12 月22 日凌晨,王某某再次来到“**汽车养护中心”,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人民币40元。以上两次盗窃所得,王某某均用于日常开销、网吧上网及游戏充值。
2019 年12 月25 日,随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在随州市曾都区**大道**路口**汽车装饰店内将王某某抓获。
2020年1月3日,王某某亲属代其赔偿“**汽车养护中心”店主刘某某损失人民币3140元,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基本信息表、随州市曾都区**镇**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失主刘某某的陈述;3.视频光盘一张;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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