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组,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4日被钟某某公安局执行,同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樊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钟某某多地使用撬锁的方式盗窃摩托车,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215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日下午,王某甲与樊某某在钟某某柴湖镇街道意尔康鞋店门口,将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06元。
2、2017年8月7日下午,王某甲与樊某某在钟某某郢中镇祥瑞大道佑安医院附近,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344元。
3、2017年9月7日中午,王某甲与樊某某、郭某某一起到钟某某郢中镇偷摩托车,樊某某、郭某某将周某某停放在郢中镇东街双虎家私店门前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偷走,交给在城郊等候的王某甲骑回监利。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18元。
4、2017年9月15日中午,王某甲、樊某某在钟某某郢中镇莫愁三路沟西三巷11号门前,将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397元。
5、2017 年9月15日下午,王某甲、樊某某在钟某某郢中镇元佑宫路江海渔庄门前,将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豪爵铃木牌125型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192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柴湖派出所投案,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杜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4.钟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敏
检察官助理:刘江艳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364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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