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7月6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鄂州市鄂城区**路**店内,趁被害人柯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衣服口袋内一部紫色ViVOIQ00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4.证人吕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5.记录搜查现场的光盘、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光盘、讯问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慧群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