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78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8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武汉市江岸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汉口北工业园*****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在414号房间内,窃得李某某人民币270元;在415号房间内,窃得万某某人民币400元;在507号房间内,窃得余某某人民币200元;在511号房间内,窃得刘某某人民币30元;在515号房间内,窃得苏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617号房间内,窃得李某乙人民币180元;在621号房间内,窃得任某某人民币100元;在626号房间内,窃得杜某某人民币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3、现场视频监控;4、抓获经过;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亮
2019年9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安康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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