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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诉〔2018〕11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湖北省赤壁市**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丁字桥南路方泰医院对面锦平超市门口,盗得被害人舒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优步3战神系列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材料;3.对案笔录、现场指认照片;4.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红

2018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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