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路**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1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路**村商业银行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门店门口未上锁的赛鸽牌TDR-1706Z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赃物已灭失。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视频监控截图、被盗电动车购买发票;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忠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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