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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楼。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9月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6日,均到武汉市江岸区越秀星汇君泊一期二期商业圈**店内,盗窃店内财物后逃匿,共盗窃5瓶42度125ml苦荞毛铺酒,于2019年9月6日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5瓶42度125ml苦荞毛铺酒价值人民币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店铺损失清单、残疾人证、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老年人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兰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87171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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