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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2时,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本县花坪镇新溪村七组村民蒋某甲家欲盗窃腊肉,王某某将挂在蒋某甲火坑屋内房梁上的4块腊猪蹄取下后,被蒋某甲发现当场抓获。经鉴定,4块腊猪蹄价值人民币19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4.建价认定字[202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6.视频光盘3张;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芙蓉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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